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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日期: 2021-09-02
发布单位: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浙江省粮食质量安全实施细则》解读

发布日期: 2021-09-02 12:05 浏览次数: 来源: 省粮食物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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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浙江省粮食局、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制定了《浙江省粮食质量安全实施细则》,已于2017年12月26日联合印发各地执行。

二、《实施细则》总体框架

《实施细则》包括总则、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粮食检验、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八章,共五十一条。

三、《实施细则》适用范围

适用于浙江省内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四、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我省粮食质量安全实际状况,依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制定和实施全省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实际,做好本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六、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主要内容

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七、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具备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个体工商户可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机构进行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检验能力基本条件如下:

1.具有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工作的场所。

2.配置与所经营粮油品种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基本仪器设备。

3.具有或者聘用取得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4.建立完整的粮食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等质量档案。

八、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的粮食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九、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定级;

(三)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四)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品质要求;

(五)粮食中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应当单独存放,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不同收获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七)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八)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九)粮食入库完成后,需分仓进行抽样检验,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并在仓内显著位置明示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储备粮还应明示储存品质指标。

地方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收购(轮换)入库后需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符合地方储备粮质量和储存品质要求的(食用植物油溶剂残留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方可确认为储备粮。不合格的不能作为地方储备粮。

十、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早稻3 年、晚稻1-2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十一、政策性粮食出库必检项目

(一)稻谷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项目。

重金属:铅、镉、汞和无机砷。

农药残留量:三唑磷、毒死蜱、乐果、马拉硫磷和水胺硫磷。

真菌毒素:检验黄曲霉毒素B1。

(二)小麦、玉米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项目。

重金属:铅、镉、汞和总砷。

真菌毒素:检验黄曲霉毒素B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DON)和玉米赤霉烯酮。

十二、粮食召回制度

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有资质的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十三、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和检验资质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质量检验员的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十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处理原则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当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十五、违反《实施细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第六、第七、第八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细则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十六、《实施细则》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读单位: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政策咨询电话:85773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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