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7X/2024-0001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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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4-01-09 | |
发布单位: |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有效性: | |
规范性统一编号: |
为推进粮食物资领域依法行政工作,规范粮食物资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省粮食物资局印发了《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批)》【以下简称《基准(第一批)》】,现就有关政策解读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粮食物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对于推动粮食物资系统完善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我局曾于2009年制定印发《浙江省粮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标准(试行)》,但其中依据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多次修订,原基准也未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后续出台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部门规章,现在已不适应实践需要,亟需制定新的裁量权基准政策。
二、主要依据
《实施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
《基准(第一批)》事项部分主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梳理。
三、主要内容
(一)《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共十条,主要规定了文件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明确粮食物资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同时《实施办法》还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对基层粮食物资部门执法过程中困惑较多的适用效力、权利告知、首违不罚等重要规定进行了强调,如各级粮食物资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等等。
(二)《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批)》
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的“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规定”等8项违法事项的违法行为、法定依据、处罚种类进行了梳理,逐一明确了各项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裁量基准。
考虑到后续国家和省级层面仍有可能进一步推动粮食领域立法修规,调整有关处罚事项的法律规定,《实施办法》和《基准(第一批)》均设置有效期限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