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信息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及解读 > 政策解读
索引号: 00248247X/2024-78755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11-27
发布单位: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有效性:
规范性统一编号:

关于《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批)》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时间:2024-11-27 16:32 作者:

11月25日,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了《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批)》(浙粮发〔2024〕53号),以下称《基准(第二批)》,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基准(第二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粮食物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裁量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程度行政处罚的权限,对于推动粮食物资系统完善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省局曾于2009年制定印发《浙江省粮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标准(试行)》,但其中依据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近年来已经多次修订,加之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4年6月1日正式施行。原基准内容缺乏时效性,同时并也未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后续出台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部门规章,目前已不适应实践需要。

目前,全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案件总量不大、典型案例不足,而各地涉案粮食的数量、货值大小不一,粮食物资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在理解与适用方面还存在一定争议,一些涉粮处罚事项的适用条件、裁量基准仍需进一步研究。在此基础上,省局以“分批次、分阶段”的方式,渐次制定出台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本次在前期出台《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批)》(以下称《基准(第一批)》)的基础上,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未在《基准(第一批)》明确的涉粮处罚事项予以纳入,进一步规范全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行为。

二、主要依据

《基准(第二批)》事项部分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涉粮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适用条件、裁量基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设定,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各种情形。

三、主要内容

(一)《基准(第二批)》共涉及12项行政处罚。按照“确保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清单化、阶次化、具体化设定涉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对涉及的12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规范设定,按照行政违法行为、法定依据、处罚种类、违法程度、适用条件、裁量基准等6个要素,分类编制相关内容。

(二)划分违法程度。按照有关规定及具体实践,对其中9种违法行为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3个阶次;1种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3个阶次;1种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3个阶次;1种违法划分为一般、严重2个阶次。

(三)细化适用条件。为便于行政执法人员实际操作,考虑各类违法行为的客观性质、危害程度、违法次数等因素,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合理确定处罚种类,明确裁量空间,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对于这2项违法行为设定同时符合属于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三项适用条件,可认定为违法程度轻微,不予处罚。

(四)区分裁量标准。具体行政违法行为,按照宜警告则警告、宜金额则金额、宜没收则没收的针对性处理方式,对不同处罚事项的裁量标准作出不同区分。如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按照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或国家经济损失金额、社会影响或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状况等设置裁量情节;对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按照涉案金额设置裁量情节。

(五)设置有效期限。《基准(第二批)》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后续国家和省级层面仍有可能进一步推动粮食领域立法修规,《基准(第二批)》对照《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一批)》的实施标准,同样设置有效期限为3年。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11月27日


浙粮发〔2024〕53号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物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批)》的通知.pdf

(解读人:方瑜雪,咨询方式:0571-85773024。)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